(2016)闽04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伟与苏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苏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01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三福,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伟与被告苏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三福立即偿还张伟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22000元;苏三福继续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由苏三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苏三福因水果生意买货需要,于2015年3月14日向张伟借款20000元,承诺2015年8月31日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则赔偿1000元违约金。当日,张伟一次性支付20000元现金给苏三福,苏三福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苏三福找张伟拿20000元(贰万圆)作为买货货款。到2015年8月31日止还清。到期按期归还。未归还赔偿1000元违约金。欠款人:苏三福。15.3.14。”因张伟、苏三福都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按民间的习惯书写了《欠条》,实际上应该是《借条》。苏三福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张伟偿还借款,张伟向苏三福催讨多次还款无果。苏三福未作答辩。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苏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伟与苏三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已至,张伟有权主张权利,现张伟要求苏三福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苏三福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年利率24%,未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张伟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苏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伟违约金1000元。三、苏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伟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即本金20000元×年利率5%÷12个月×12个月=100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苏三福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