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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皓迪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皓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871号原告许皓迪,女,1996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煌,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裕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皓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皓迪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被告人寿保险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双方约定,原告一次交费100000元,定期5年,每年分红,满期给付满期金、红利和红利利息。2014年3月,原告于满期后申请支付满期金及其红利和利息,被告知该款已被他人冒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15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原告的保险产品满期金及红利114022.23元,被其公司银行保险部中国银行渠道经理赵春龙,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责令将赃款返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因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使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犯罪有机可乘,侵犯的是被告自己的企业财产权。其损失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但原告再次向其申请支付保险产品期满金时被告竟以该款项应由罪犯赵春龙承担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产品满期金10万元、六年红利以及红利利息月20000元,合计120000元(以实际核算为准);2、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溪人寿与许皓迪与2009年3月20日订立保险合同(编号:2009210501-s81-01502158-4),保险期间5年,保费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到期,许皓迪填写《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满期金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许皓迪,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2250002799346,。2014年3月27日至5月4日,本溪人寿履行给付义务,分5笔将114022.23元支付至许皓迪指定账户。至此,双方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本溪人寿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不应承担重复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10万元,交费方式趸交,保险期间5年,合同约定领取金额为106300元。保险到期后,原告将相关手续交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春龙处,赵春龙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产品满期支付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本溪市石桥子邮政储蓄所办理了原告名义的银行卡,并将此卡提供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间,被告将原告期满金共计114022.23元分六次支付到该账户,但此款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春龙领取并据为己有。现保险期届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产品期满金及红利、利息共计1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保险合同、(2015)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投保单、保单资料、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溪人寿客户联络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10万元的保险理财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保险期限届满,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返还保险金及红利114022.2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违约,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许皓迪保险期满金及红利十一万四千零二十二元二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许皓迪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