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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蓝宏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宏伟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688号罪犯蓝宏伟,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邯市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蓝宏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5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蓝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589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蓝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宏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蓝宏伟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蓝宏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宏伟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