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身份证号码3326251980042266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6区8号。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指控: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窜至天台县三合镇黄务村被害人吴某租住处,盗走一辆牌照为A38685的绿驹电动车(已灭失)。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窜至天台县三合镇岩店村被害人鲍某家,盗走一车紫色可人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鲍某。3、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汤某窜至天台县坦头镇西陈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盗走一辆灰色绿驹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2笔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第3笔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汤某系累犯,且具有坦白和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汤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三、追缴被告人汤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以上罚金、退赔款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