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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明东与霍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东,霍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947号原告:薛明东,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辉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圆弧部分)。负责人:陈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壕,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薛明东诉被告霍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薛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被告霍辉成、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89.8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10元,共计104621.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27分许,原告沿S268省道18KM+50M百安路顺德区均安镇政府红绿灯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时,遇被告霍辉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以及眼镜、衣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X级。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霍辉成、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9.80元,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核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用工合同、工作单位的工资单、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其月工资收入,其误工天数应按37天计,误工费应按1510元/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证明或户籍信息,无法确认其城镇标准,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资料,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共同扶养人数及计赔标准,应由法院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由法院处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另补充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吴绮芬。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霍辉成、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薛明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霍辉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薛明东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霍辉成、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有异议及质证意见如下:1.均安医院的简要病历、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6份、门诊处方清单报表4份、明细清单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并产生医疗费7689.80元及治疗的经过;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药费剔除,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清单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是37天。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已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3.证明、广东东方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树脂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单位用工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原告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3500元每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误工费应当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510元/月标准计算。4.刘志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志涛为原告的母亲,且由原告扶养;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其家庭关系证明,以证实被扶养人刘志涛的共同扶养人数。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薛某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兄弟,其母亲由原告两兄弟扶养;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6.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人网上查询打印件3份,证明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的地方为原告的病情与评残结果不一致,详见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且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已提供公估报告佐证重新鉴定申请书的内容。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有异议及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社保基本医疗进行剔除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并不是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原告坚持医疗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辉成认为:无异议。2.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评残结果不相符,佐证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认为:对该报告所记载的原告在工作单位上班事实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能正常上班,以伤害不影响其工作为由而申请重新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凭这点就要求重新鉴定,是否要重新鉴定,应当由两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存在违反程序以及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正确,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被告霍辉成认为:无异议。被告霍辉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对原告薛明东、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霍辉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仅在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与投保人吴绮芬之间产生合同效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为原告在东方树脂公司工作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加以印证,由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才做出原告的精神状况和伤残等级的评定,而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可证实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对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除原告为东方树脂公司的员工的部分予以采信外,其余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已印证了原告在东方树脂公司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母亲的刘志涛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另有一个兄弟,但不能证实刘志涛的共同扶养人的人数,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仅采信刘志涛为原告的母亲,原告另有一个兄弟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7时27分,被告霍辉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北方向行驶到S268省道18KM+50M百安路顺德区均安镇政府红绿灯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导致粤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辉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1.脑震荡;2.头部、胸部、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了6天后,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1.休息1个月;2.带药。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4694.3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在进行检查时,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95.50元。2016年8月1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做出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可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因认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104621.70元,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1份东方树脂公司出具的证明,东方树脂公司认为原告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月工资收入。另查,刘志涛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年满58周岁。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认为其另有一个兄弟,两人共同扶养刘志涛,但原告没有提交刘志涛仅生育了两个子女的证据。另查,吴绮芬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吴绮芬已为粤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霍辉成认为与吴绮芬是夫妻关系,其本人具有驾驶汽车的资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霍辉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吴绮芬已为粤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辉成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了6天,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89.80元;2.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了6天,出院后进行精神状况和伤残等级评定,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0天,进行精神状况和伤残等级评定的误工天数可按2天计,合计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提交的东方树脂公司虽认为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的收入应参照同年度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年收入436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02.22元(43600元/年÷12÷30×38);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20×10%),由于原告只主张60385.80元,本院按60385.80元予以确定;虽然原告的母亲刘志涛需要被扶养,但在诉讼中,原告仅能证实其有一个兄弟,但不能证实刘志涛仅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无法确定刘志涛的共同扶养人的人数,对刘志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没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83777.82元。吴绮芬已为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4602.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共83777.8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89.8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10元,共计104621.70元的主张,因吴绮芬已为粤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刘志涛仅生育了两个子女,对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4602.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6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共83777.82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薛明东支付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4602.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6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共83777.82元;二、驳回原告薛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6.22元(已由原告薛明东垫付),由原告薛明东负担238.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9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