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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泰州市腾汇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腾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8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刚(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州市腾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中菱村6号3幢。法定代表人葛爱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腾汇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苏1202行审5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泰人社察理字[2015]第06015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支付陈晓静等十二名职工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77356.06元。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腾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5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5月14日、5月1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2016年5月10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公司没有固定营业场所,无任何资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结果,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行审58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