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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岳明与张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明,张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41号原告:应岳明。被告:张贵凯。原告应岳明诉被告张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向应岳明借70000元,于今年12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1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岳明借款70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张贵凯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