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82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权,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赵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9月相识,1989年初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1992年8月10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严重不负责任,被告曾于2011年9月5日向法院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可被告自2011年10月至今离家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准确,本院及时通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逾期未提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赵赵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