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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891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程晓川。被告:聂环。被告:刘少峰。被告:刘开县。被告:程国松。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晓川归还原告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按合同规定月利率7.575‰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75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聂环、程国松、刘开县、刘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晓川由聂环、程国松、刘开县、刘少峰担保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月利率7.575‰,借款12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程晓川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575‰,如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7875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1日对五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晓川签订了(广农商行花官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D03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5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合同期间借款月利率为7.575‰;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78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签定了(广农商行花官支行)保字(2011)年第D031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晓川签订的(广农商行花官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D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签定的(广农商行花官支行)保字(2011)年第D031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借款人程晓川,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程晓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晓川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7.575‰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7875计算)。二、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晓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程晓川、聂环、刘少峰、刘开县、程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