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蓓、龙家焕等与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蓓,龙家焕,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561号原告:董蓓,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龙家焕,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坐标广场5楼。法定代表人:何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蓓、龙家焕诉被告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蓓、原告龙家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玲、被告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蓓、龙家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利息17.4万元(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融资协议》,借款期一年,年利息30%。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当天将4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又要求续借上述本金40万元,年利息仍按30%计算。2016年7月29日,在原告的数次催要下,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从2014年5月到2016年8月,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原告22.4万元,减去已付的5万元利息,尚欠本息57.4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兴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本金4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还款分别是2014年5月12日12万元、2016年7月30日5万元、2016年9月5日付1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的计算期限及利率高出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我们要求按年息24%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蓓、龙家焕系夫妻。被告鑫兴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达成了一份《融资协议》(2013018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融资金额为40万元,红利按年利率30%计算,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龙家焕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龙家焕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偿付12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偿付5万元,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偿付1万元,共计向原告偿付1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蓓、龙家焕与被告鑫兴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董蓓、龙家焕要求被告鑫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偿付的1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其支付的还款不足以清偿本息,而且也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其还款数额应先认定为利息,该还款金额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蓓、龙家焕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前述履行期限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董蓓、龙家焕已偿付的18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董蓓、龙家焕的其它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贵州省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继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