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金荣与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荣,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054号原告:谭金荣,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华巨商住楼C幢201号。代表人:丘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挥帆,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西陆川县城区。原告谭金荣与被告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巨房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华珍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华巨房地产代表人丘炬不到庭外,其余诉讼参加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90元给原告;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座落于乌石街的华巨金都商厦小区物业第1栋505号房,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6000元,水电初装费1500元。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商品房价外收取水电安装管道燃气开户费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10)264号规定,新建商品房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发生的支出属于房屋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范畴,应计入房价,不得向买主另外收取相关费用,因此水电初装费15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规定,房屋登记费(住宅)80元/件,有共有人的每增加一人加收工本费10元由业主承担,原告房屋没共有人,故要承担80元的房屋登记费;根据陆川县物价局《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代理服务有关问题的批复》(陆价发(2011)8号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服务费最高为抵押贷款0.5%,抵押登记费80元/户,由业主承担,原告按揭250000元,须交纳房地产抵押登记费1250元(250000×0.5%),抵押登记费80元,故原告总共须要交纳1410元(1250元+80元+80元)。其他的费用:白蚁防治费、房产分户图测绘服务费、住房转让手续费、房屋买卖代理费、房地产网络信息服务费均是实行承担。因此被告应当返还6090元(7500元-141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取得原告6535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电脑咨询单,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据,5、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6、陆建发(2016)3号通知,7、桂价格函(2010)264号复函,8、桂价费(2007)572号通知,9、房管所、交易中心部分收费标准。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华巨房地收取的费用均有依据,即合同约定。原告与华巨房地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买受人须协助提供相关办证所需材料。”由此可见,华巨房地产收取的办证费是原告委托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等费用。华巨房地产出具给原告的办证费收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返还是没有理由的。三、华巨房地产向原告收取的水电费,是原告安装水电表的材料费和开户费。华巨房地产安装的电表、电表箱及安装费和供水的配套管网费、管道试压测验费等,均不纳入有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因此华巨房地产收取的水电表费用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与华巨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华巨房地产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所有、使用。华巨房地产向原告收取的办证费、水电表费是居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一次性约定,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交款给被告华巨房地产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巨房地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巨房地产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但是银行的回单,应为原告贷款时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9是相关的文件和法律条文,虽没有原件,但系相关部门制定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座落于乌石街的华巨金都商厦小区物业第1幢505号房,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水电开户费1500元、办证费6000元。本案应当收取的费用为:房屋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户,贷款抵押登记费1250元,共1410元。原告认为被告华巨房地产收取的水电初装费1500元、办证费45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不当取得,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水电初装费1500元、办证费6000元是否合法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7日收取了原告的1500元水电开户费(初装费)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对所收取的1500元支出作公示和告知,所以是否应当收取1500元的水电开户费(安装费)及6000元办证费的问题不明确,且至今被告华巨房地产未办理到相关的证件给原告,为此,2015年9月份原告向相关部门咨询,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商品房价外收取水电安装管道燃气开户费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10)264号“一、商品房水电建设安装收费列入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属政府定价。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发生的支出属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范畴,应计入房价,不得向买主另外收取相关费用。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住宅登记费80元/件。有共有人的每增加一人加收工本费10元”和县物价局《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代理服务有关问题的批复》陆价发(2011)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服务费由按揭贷款人支付,收费标准最高为抵押贷款的0.5%,抵押登记费80元户。”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水电开户费(初装费)1500元及办证费4590元(6000元-80元-80元-1250元=459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090元给原告谭金荣。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广西华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以把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当事人,也可以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