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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国、徐纯珍、张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国,徐纯珍,张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53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组织机构代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国,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徐纯珍,女,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淑忠,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国、徐纯珍、张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国、徐纯珍、张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淑国、徐纯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168.2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淑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淑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9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9日,由被告张淑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4331.74元,余款未还。被告张淑国未作答辩。被告徐纯珍未作答辩。被告张淑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理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淑国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石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张淑国向原告借款9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1.5683‰,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张淑国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995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4331.74元,余款未还。原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淑国与徐纯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张淑国提供了贷款,被告张淑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张淑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淑国与徐纯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纯珍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淑国、徐纯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淑忠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国、徐纯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国、徐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168.2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75168.26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淑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淑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国、徐纯珍追偿。三、被告张淑国、徐纯珍、张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张淑国、徐纯珍、张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