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土山与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土山,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土山,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海波,主任。出庭应诉的负责人章建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土山诉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姚土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土山,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原告姚土山向被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出示:1.塔底枢纽工程涉及姚家村地块的征地审批手续;2.移交储备的手续;3.后续补偿的签约;4.变更的地籍;5.关于“塔底水利淹没区地块”的事实储备材料;6.现行正在开发建设的有关会议纪要。原告姚土山因没有得到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出示储备姚家村土地的相关资格性文件、函件(征收时由塔底枢纽工程相关姚家村地块已经办理审批的手续),移交储备手续,后续补偿契约、变更地籍等依法变更的资料。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能是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国有土地适时收购、经营管理,并做好前期开发及出让准备工作。该职能并不属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范畴。因此被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所需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土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土山负担。上诉人姚土山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求是根据被上诉人张贴的《通告》,系与通告后发生的工程项目实施相关联的诉求,具有针对性。2.被上诉人具有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应承担行政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的职能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进行土地收购和管理,该职能并不属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范畴,故被上诉人不具备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依法不承担信息公开的职能。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非涉案土地征收行为与收储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且无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姚土山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等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和辩论。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又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系根据被上诉人发出的《通告》而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