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赞宝与银川波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赞宝,银川波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赞宝,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发(上诉人马赞宝岳父),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波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安居苑7号商住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赞宝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波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波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赞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银川波特公司与上诉人马赞宝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2015年光电缆接入工程及通信管道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陈海龙招聘,于2015年4月15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经理汪波、项目经理孟繁荣、施工负责人陈海龙的管理。同年8月10日发生工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银川波特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出的四项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川波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银川波特公司承建了“2015年银川市智慧城市中国联通网络租赁项目及交流引入项目”。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陈海龙。2015年4月15日,被告经马兴东介绍进入工地,为陈海龙带工,工资由陈海龙发放,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合同,与陈海龙无书面的劳务用工协议。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同事马登红受陈海龙的指派,将工地使用的机动三轮车从平罗开到银川,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赞宝与银川波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银川波特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陈海龙承包银川波特公司工程,陈海龙雇佣马赞宝等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为150元,其中马赞宝负责为陈海龙带工,工资均由陈海龙发放,马赞宝听从陈海龙指挥,其他人员听从马赞宝指挥,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由陈海龙确定。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不考勤,亦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陈海龙,被告受雇于陈海龙,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只有事实劳动关系一种情形,因此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当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进行认定。该规定明确必须三种情形同时具备才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虽然本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但本案被告及其证人陈述,被告受雇于陈海龙,其劳动时间、劳动内容由陈海龙规定,被告的劳动报酬的确定及发放均由陈海龙实施,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劳动制度,不受原告的管理。其并不具备规定的第二项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条件,因此,原被告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银川波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赞宝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赞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金荣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上诉人均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因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海龙,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对非法转包、分包中的“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故用工主体责任不直接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上诉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及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赞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