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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张宏民、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张宏民,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884号原告:王国红,男,回族,1969年7月1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张宏民,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杨玉琴,女,汉族,1969年1月2日生人,住莘县,系被告张宏民之妻。原告王国红与被告张宏民、杨玉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民、杨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二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宏民、杨玉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张宏民、杨玉琴另以其位于莘县振兴街67号2幢2单元202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付息至2015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宏民、杨玉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付息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民、杨玉琴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和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张宏民、杨玉琴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民、杨玉琴偿还原告王国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宏民、杨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