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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吕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砂布砂纸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4,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5,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红桥区煤建修配厂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莲(夫妻关系),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色织十三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收费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增(父女关系),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织袜六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荣,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确定被上诉人继承孙树英遗产的3.57%;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审查不清,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孙树英获得诉争房屋是在与姜俊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被继承人孙树英、姜俊仁二人共同遗产。孙树英先于姜俊仁去世,姜俊仁对孙树英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常年未与孙树英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对孙树英尽赡养义务,而上诉人与孙树英共同生活并扶养,办理后事等,上诉人应多分得孙���英的遗产,被上诉人应少分。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本市××西于庄××胡同30私产房屋里外间两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孙英(现名孙树英)系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吕振庭1984年4月13日病故。被继承人孙英与吕振庭系再婚夫妻,吕振庭生前遗有坐落于本市××西于庄××胡同30私产房屋里外间两间。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86)津中法民一调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上述房产由孙英继承所有。后孙英再婚,再婚配偶为姜俊仁,姜俊仁与前妻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姜某1,次子姜某2,三子姜某3,长女姜某4,四子姜某5。孙英于2012年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孙英再婚配偶姜俊仁后于孙英去世。现上述房屋正值拆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树英(曾用名孙英)于1929年11月26日出生,2011年2月6日死亡。孙树英原配偶吕振庭于1984年4月13日死亡。孙树英与吕振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一女即原告吕某。1984年12月27日孙树英与姜俊仁再婚。姜俊仁有子女六人,即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以及姜淑环,在孙树英与姜俊仁再婚时,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姜淑环均已成年,与孙树英未形成抚养关系。姜俊仁于2012年3月28日死亡。姜淑环于1993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街××胡同××号平房两间,产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为27.82平方米。另有无契证远年违章厨房一间,面积9.77平米。该房屋原系吕振庭继承取得,吕振庭去世后,经(85)津红���判字192号民事判决书与(86)津中法民上调字547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认由孙树英一次性给付吕振庭之父刘主义与吕某分别1000元、900元作为二人继承份额,该涉诉房屋由孙树英一人继承。另查,自1984年12月27日孙树英与姜俊仁再婚后,原告吕某便未与孙树英共同生活过,对于孙树英丧葬事宜未参与办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孙树英有其他形式的赡养。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关于本案涉及的遗产范围问题。诉争坐落于天津市××街××胡同××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树英继承所得,应为其个人财产。关于合法的继承人范围问题:原告系被继承人孙树英养女,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姜俊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放弃继承权,故姜俊仁死亡后,则发生���继承,即姜俊仁应继承孙树英的遗产份额即成为姜俊仁的遗产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依法继承。姜俊仁之女姜淑环先于姜俊仁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姜淑环之女陈某代位继承。关于遗产分割问题:被继承人孙树英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常年未与孙树英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少分。孙树英生前与被告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对孙树英进行了扶养,孙树英死亡后被告为其办理后事购买墓地,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故对于遗产由原告继承25%,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各继承12.5%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孙树英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街××胡同××号平房两间由原告吕某继承25%份额,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各继承12.5%份额;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吕某负728担元,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各负担3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坐落于天津市××街××胡同××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树英继承其前夫财产所得,系在与姜俊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相关继承手续,应为其个人财产。孙树英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吕某、姜俊仁法定继承。一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对孙树英进行了扶养、办理后事等情形,已在分割遗产时予以了多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