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建华与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华,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766号原告廖建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安。被告张安,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永春,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廖建华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2、被告张安、范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时间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张安、范永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存入被告张安户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安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0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张安、范永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安先后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按予以约偿还。被告张安、范永春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庭审查明,被告张安已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建华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安、范永春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瑞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安、范永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