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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泮利星与郑伟光、徐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利星,郑伟光,徐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763号原告:泮利星,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郑伟光,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徐王峰,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泮利星与被告郑伟光、徐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郑伟光、徐王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伟光、徐王峰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郑伟光向原告泮利星借款13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8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郑伟光向原告泮利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潘利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5月10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郑伟光、徐王峰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9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泮利星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郑伟光、徐王峰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伟光、徐王峰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光、徐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利星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伟光、徐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利星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伟光、徐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