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开峰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开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98号罪犯吴开峰,曾用名吴建峰,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开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5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开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开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开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5.7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开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开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开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