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傅巍巍与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巍巍,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967号原告:傅巍巍。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699号恒大雅苑1-3号栋N单元1层117号。负责人:刘艳婷。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81号。法定代表人:何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婷,系该司门店负责人。原告傅巍巍诉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仁堂公司)、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以下简称万家丽一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巍巍及被告万家丽一分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仁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巍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物款1575元;2.被告赔偿原告15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因送礼需要,至被告万家丽路一分店处购买了黑玛卡2盒、金虫草3袋,共计消费1575元。购买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标注,且有虚假功效宣传的违法行为,涉嫌欺诈。被告作为一个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未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家丽一分店辩称:原告系职业索赔人,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故意事先录像并要求用礼盒包装散装售卖的涉案产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包装上标明食疗适用范围,并非功效宣传;被告所售产品有正规进货途径、无质量问题,不存在十倍赔偿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仁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黑玛卡500g2盒、虫草花250g3袋,共计消费1575元。虫草花系散装称重封口包装,包装之上显示名称为“金虫草”,标注了虫草食疗、保健的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玛卡为礼盒包装,对玛卡的功效进行了简介,其中一盒全为黑色玛卡,一盒为黑、黄两色玛卡混装。上述包装之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万家丽一分店销售上述产品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被告楚仁堂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总店与加盟店关系,被告万家丽一分店作为加盟店,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再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3月中旬,原告多次在长沙市内各区(开福区、岳麓区、雨花区)等多个药店大量购买桂圆肉、红枣、枸杞、核桃肉等散装称重药品(药食同源),及虫草、玛卡等新资源食品。并在2016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以上述药店所售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虚假宣传为由,先后至各法院大批量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十三倍赔偿。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刷卡记录、照片、销售单、进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万家丽一分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万家丽一分店所销售产品确实在包装之上存在有瑕疵,被告万家丽一分店未对其所售产品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575元,并无不妥,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同时向被告万家丽一分店处返还所购货物。二、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家丽一分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万家丽一分店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的三倍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能否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告所购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虽存在瑕疵,但作为散装售卖产品,在被告万家丽一分店能提供进货渠道及原包装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瑕疵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瑕疵给原告造成了误导,导致了人身、财产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且从立法本意来讲,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了“十倍赔偿”条款,是为了保护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当消费者,保证食品安全。而原告在短期内大规模、频繁、多次在多家药店购买与涉案产品存在类似瑕疵的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三倍赔偿,有悖生活常理,其行为带有明显的营利性质,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应归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的范畴;若仅因涉案产品存在的瑕疵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反而不利于对真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万家丽一分店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楚仁堂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万家丽一分店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楚仁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巍巍与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自传票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解除,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巍巍退还购物款1575元;二、驳回原告傅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由原告傅巍巍承担116元,被告湖南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家丽路一分店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