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虞市新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虞市新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539号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虞市新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东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43698560。法定代表人:郑忠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328号(四川金堂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77194636N。法定代表人:蒋子敏。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经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人民币178,240元、运费损失8,000元、电费及停产损失84,000元,总计270,2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采购了一台120**沼气发电机组,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3月左右,被告将设备提供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调试,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后原告在运行600余小时后,机器发生严重故障,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经发动机生产厂商检测系擅自将发动机的燃料改装为沼气燃料所致,原告遂通知被告要求返还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期退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制件),以证明双方签订沼气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2、重庆康明斯柴油机产品合格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发动机为柴油机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78,240元的事实;4、邮件收件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5、故障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擅自改装设备,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保修的事实;6、授权证书四份(复制件),以证明宁波市荣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具备检修资质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证据1虽系复制件,但能与3、4相印证,结合证据1、4,能够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120KW沼气发电机组,规格型号为MC120GF-T,数量为一台,金额为222,800元;交货时间、地点为汽车运输,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工厂安排工程师免费培训及调试机组,收到订金25日交货;发货到需方所在地上虞市,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供方收到首笔款后25个工作日发货,货到上虞,需方见货后,卸货前付总货款的50%,第三笔货款20%为机组调试正常运行后一月内支付,供方安排工程师上门指导安装和调试机组,需方在收到货物30天内须具备调试条件,超过60天视为调试合格,需方须付清余款,货款未付清前,机组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故障,厂商48小时内派人免费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6,84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11,4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发电机组,后发电机组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2015年4月10日,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宁波市荣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故障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检查地点为浙江省上虞市谢塘镇东升村;基本信息:发动机号为41199900;发动机型号为NT855-GA;用户为上虞市新苗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沼气的燃料发动机;运行小时:600小时左右;故障原因分析:气门锁夹脱落后,气门落入气缸内导致发动机损坏;处理方案为设备生产厂家将发动机的燃料改装为使用沼气的燃料发动机,按照重庆康明斯发动机保修条例,改装发动机用途后的发动机,不在康明斯保修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发动机改装为使用沼气为燃料的发动机,其向原告交付的发动机系改装了发动机用途的发动机,而发动机发生故障后,该发动机的生产厂家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改装发动机用途的发动机不在保修范围为由拒绝保修。本案中,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用途,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发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退还被告交付的发电机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支出该笔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及停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4元,由原告浙江新苗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由被告成都美瑞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