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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与李品洪、刘庆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李品洪,刘庆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晴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义科,系该厂厂长。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酒金村三组8号。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品洪,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刘庆美,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诉被告李品洪、刘庆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品洪、刘庆美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洪、刘庆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我公司订购木雕产品“家神”在晴隆县境内销售,并且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我公司授权二被告在贵州省××县地区销售我公司生产的宏都牌木雕产品“家神”,合同第17条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由被告每日按货款的万分之五及每日30元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向我公司订购的第一批木雕产品“家神”的总货款为60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向我公司订货,该货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我公司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木雕产品“家神”,二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60000元,二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2、二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60000元;3、按30元/日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5宏都木雕特学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其生产的木雕产品,特许二被告在晴隆地区销售,并且双方约定拖欠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货款的1%。3、授权书、吴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吴建军与二被告商洽、签订合同、发货、收取货款等事实。4、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品洪、刘庆美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订购木雕产品“家神”在晴隆县境内销售,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在贵州省××县地区销售其生产的宏都牌木雕产品“家神”。二被告向原告订购第一批木雕产品“家神”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订货。第一批木雕产品“家神”的总货款为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出具欠据1张,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2、支付欠款60000元;3、按30元/日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与二被告之间经协商,双方签订《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该未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第一批木雕产品“家神”,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行为表明其对原告向其提供的第一批木雕产品“家神”的价款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订购第一批木雕产品“家神”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订货,而且该批木雕产品的价款60000元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原告于二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逾期未能给付的,乙方按应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义市宏都木制工艺品加工厂与被告李品洪、刘庆美签订的《2015年度宏都木雕特许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李品洪、刘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李品洪、刘庆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传林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人民陪审员  柏连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孟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