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已判刑)到德兴市新岗山收费站附近,由王某在河边接应,朱某甲实施盗窃,将失主余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还被盗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朱某乙盗窃案线索、俞某、章某、朱某丙、陈某、童某、陈某等人向朱某甲购买赃车的线索,樟村派出所经核查,先后将上述嫌疑人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余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盗摩托车保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同案犯朱某甲的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接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公安机关时提供了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证实已将相关嫌疑人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鉴于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主动将赃物移交给公安机关,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酌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