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志鹏黄某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鹏黄某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曾用名:黄志朋黄某朋),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埠镇盐洲大桥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相关人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赴现场将黄志鹏黄某鹏抓获。经检测,黄志鹏黄某鹏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95mg/100ml。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埠镇盐洲大桥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相关人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赴现场将黄志鹏黄某鹏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95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00元,林某对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惠东县黄埠镇盐洲大桥路段将醉酒驾驶的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带回调查。3、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凌晨15分许,其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惠东县黄埠镇盐洲大桥附近路段时,与一辆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双双倒地受伤。但随即又一辆女装摩托车撞了上来,该车主也倒地受伤。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95mg/100ml。5、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未获得任何驾驶资格。6、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鹏黄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宇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