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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召峰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召峰,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897号原告:袁召峰,农民。被告李超,农民。原告袁召峰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召峰,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妹夫。在被告和原告妹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积12000元。被告离婚时,该借款约定由被告李超偿还,由被告离婚协议书为证。然而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被告李超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该12000元不是被告从原告处拿的,是被告原来的妻子袁召曼在原告那里拿的。该款一直没有交到被告手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超和袁召曼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债务欠女方哥哥袁召峰1万2千元,由男方偿还。被告李超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离婚协议中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都是袁召曼写的,当时签字的时候,被告不想签字,到最后也签字了,没有仔细看协议。本院对该离婚协议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李超和袁召曼有欠原告袁召峰12000元的共同债务,且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李超负责偿还的事实。该协议系被告李超亲笔签名并捺印。故该笔借款12000元应由被告李超偿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召峰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财产保全费14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聪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