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史典科与马景芳、莫英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典科,马景芳,莫英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989号原告:史典科。被告:马景芳。被告:莫英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典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景芳、莫英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典科,被告马景芳、莫英斌、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景芳、莫英斌赔偿原告修车费及各项损失74392.15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马景芳驾驶湘A×××××号小车由西方向行驶至芙蓉广场时与原告史典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新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也致使原告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惊吓。交警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景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影响二次销售损失等共计74392.15元。被告马景芳驾驶的湘A×××××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英斌,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新车严重变形,其中一��轮钢圈严重刮花,仁孚4S点认为只能更换不能维修,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为节约维修成本坚持维修,逃避责任。由于原告上下班路途遥远,还要负责接送小孩,因此造成原告的生活极为不便。被告马景芳辩称,1、我并没有闯红灯,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在事故处理上,我并没有推卸责任,自始至终积极配合;3、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原告诉求有许多不合理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4、我驾驶的湘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莫英斌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此次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湘A×××××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20万年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车辆贬值及租房费用��有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发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马景芳、莫英斌、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双快”验车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租车发票及租车合同被告马景芳、莫英斌、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停车收据、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马景芳、莫英斌、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两项证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马景芳��驶湘A×××××号小车在长沙市××路与××路段由西向北行驶,与昂奥驾驶湘A×××××号小车沿该路段由北向东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景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湘A×××××号车花去维修费用36294.64元。本案2016年7月20日发生事故,2016年8月28日,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长沙湘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小车一台,共花费16800元。被告马景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莫英斌所有,被告马景芳与被告莫英斌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理赔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景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294.64元,有修车发票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16800元系其实际支出费用,并非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故原告主张租车费1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不能要求与原告原有车辆相同质量等,主要是考虑其替代性。综上,根据原告的修车时间,参照长沙市当地一般车辆租车市场的行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0元。另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通话费、停车费、医药费等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大小或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46294.64元(财产损失36294.64元+财产损失10000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44294.64元(46294.64元-2000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莫英斌为事故车辆购买共计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为44294.64元(未超过理赔限额)。5、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46294.64元(2000元+44294.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史典科支付保险金4629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史典科负担266元,被告马景芳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