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5445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寰庆,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圣山路交汇处江苏(盱眙)机械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潘希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泗水路北侧江苏(盱眙)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苏博迈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76元,减半收取17138元,由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