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陈超、陈鹏、杨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陈超,陈鹏,杨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08203H(1-1)。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超,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陈鹏,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杨金花,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超、陈鹏、杨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王飞,被告陈超、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32150.07元、罚息44188.9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应付至实际付款日),合计526339.05元;2、被告陈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超、陈鹏、杨金花所有的位于芜湖市X小区X-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超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0201211071072214),约定:陈超向原告借款6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陈超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陈超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违约救济措施有: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超立即全部清偿,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陈超承担。同日,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340201311070594904),约定,三被告将共有的位于芜湖市X小区X-X-X室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0201211071072214)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等。2014年9月28日,陈超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陈超发放45万元贷款,然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于2015年9月29日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超辩称,对原告所述及诉请无异议。被告陈鹏辩称,对原告所述及诉请无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杨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陈超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32150.07元、罚息44188.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陈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时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陈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享有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陈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2150.07元、罚息44188.98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陈超、陈鹏、杨金花所有的位于芜湖市X小区X-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7元,由被告陈超、陈鹏、杨金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