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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江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410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建国村津岐公路西侧。经营者:张忠群,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江林,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忠��、被告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跳板等建筑材料,并将租赁材料取走。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份之前把所有的材料和租赁费结清。但事后被告未返还、给付材料和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准备承包某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发雄明五金商行”(系已被工商机关吊销的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公章并签名,但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后因工程未承包,被告并未实际租赁原告建筑工具。一年后,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才知道江建华背着被告在��告处取走部分架设材料。江建华说自行与原告结算。因原告找江建华要不来租金,就于2015年9月20日要求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67万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已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被告举报江建华诈骗被告一案,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跳板等建筑材料,租赁期限自发送租赁材料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结清租赁费,被告指定“租赁材料人”为案外人江建华,被告当时还将加盖其曾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发雄明五金商行”公章的江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江林欠张忠群材料租赁费67万元,租赁时间: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前,江林结全���租赁费的80%。在2016年1月之前结清剩余部分租赁费。欠款人:江林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租赁合同、江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原告租金欠款76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江建华系被告指定的租赁材料人,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原告处提走建筑材料,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给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江建华涉嫌诈骗被告一案,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