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姜青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青山,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货。2016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青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青山与徐某、邓某三人于2016年6月21日、22日两次在姜青山家中(南昌市青云谱区货场东大门北边第二栋民房二楼)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姜青山与徐某、邓某、于涛四人再次在姜青山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当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货场东大门北边第二栋民房二楼抓获姜青山、徐某、邓某、于涛四人。经讯问,姜青山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姜青山经过、证人徐某证言、证人邓某证言、证人于涛伟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被告人姜青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青山违反国家毒品管控法律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青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青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