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6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为32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8.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