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祖英与郑栋,黄中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英,郑栋,黄中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45号原告陈祖英。委托代理人蔡明深。委托代理人赵淑贤,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办事处。被告郑栋。被告黄中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第二层、第三层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38564048L。负责人李顺。上述原告陈祖英与被告郑栋、黄中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深、赵淑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7873元、拖车服务费34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郑栋驾驶粤G×××××号车车身右侧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B×××××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粤B×××××车身右侧与万应红驾驶的粤B×××××车头发生碰撞,粤B×××××车又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郑栋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变动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祖英、案外人万应红不负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郑栋系车辆粤G×××××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黄中训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G×××××号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五、财产损失构成:财产损失、交通费。1、财产损失:原告陈祖英共垫付修车费37873元,拖车服务费344元,合计38217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修车费和拖车服务费)3821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901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郑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祖英不负事故责任,涉案粤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90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祖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90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祖英390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