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萨仁高娃与高世根、王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高娃,高世根,王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81号原告萨仁高娃,女,1975年3月27日生,蒙族,居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根(曾用名高士根),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被告王向海,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经理助理。原告萨仁高娃与被告高世根、王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王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原告乘坐王向海驾驶冀G×××××车辆,在行驶至尚义县大青沟344省道与401县道交叉口���,被高世根驾驶的重型货车(冀G×××××,冀GS3**挂)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海与被告高世根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转往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高世根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向海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目前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故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59.51元、法医鉴定费1208元、交通费6525元、住宿费2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金15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73097.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向海的小型轿车(冀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3日,被告高世根的重型半挂车(冀G×××××,冀GS3**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向海驾驶其小型轿车(冀G×××××)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尚义县大青沟与401县道交叉路口路段,与沿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世根驾驶其重型半挂车(冀G×××××,冀GS3**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王向海小型轿车的原告萨仁高娃、王荣、闫锋、栾玲翠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海与被告高世根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萨仁高娃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萨仁高娃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较重转往张家口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7天出院,分别支出三医院医疗费3024元、74160.52元和33690.36元,计110874.88元。另外,支出北京金潮阳大药房54.63元。住院期间,支出张家口市住宿费2800元,支出北京住宿费2128元及租房费和中介费20580元,合计25508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830元,计2038元。原告在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期间,共支出各种交通费65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色仁陶格素护理,色仁陶格素在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25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险尚有9000元未使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有220414.95元未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客险10000元/座﹡4座中,已使用10000元/座﹡3座,尚有10000元/座﹡1座未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高世根与被告王向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世根与王向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王向���车辆的萨仁高娃无责任。由于高世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向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故原告萨仁高娃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海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医院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家口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被告均无异��,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金潮阳大药房自购药54.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该药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25元(救护车费2800元+北京公交车费225元+租车费3500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多次往返北京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的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北京公交车费225元无异议,救护车费和租车费偏高,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其余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508元(张家口市住宿费2800元+北京市住宿费2128元+北京市房租13500元+北京市中介费4500元),对其中北京市的住宿费2128元,结合其伤情程度、北京治疗的实际,应予认定;对其中张家口市的住宿费28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北京市的房租13500元及中介费4500元,计18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均系原告亲属及护理人员而非原告发生,且住宿费已在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体现,均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83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其月工资3200元���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同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7435元(26152元/年÷12个月/年×8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9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意按日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其主张120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5元(儿子阿迪亚17587元/年×2年×30%÷2人+父亲白喜迎17587元/年×5年×30%÷4人+母亲音其格玛17587元/年×6年×30%÷4人),结合各被抚养人的年龄、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残疾���级及各被抚养人健在的抚养人人数,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被抚养人阿迪亚、音其格玛的年龄的计算方法有异议,阿迪亚年龄已超过18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音其格玛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家口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张家口市1000元+北京市2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7435元(26152元/年÷12个月/年×8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金17669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0%+儿子阿迪亚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2年×30%÷2人+父亲白喜迎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30%÷4人+母亲音其格玛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6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37972.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原告萨仁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110874.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97元,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328972.88元×50%),两项合计173486.44元(9000元+16448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328972.88元×50%)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54486.44元(164486.44元-10000元),由被告王向海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110874.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97元,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两项合计173486.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110874.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97元,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王向海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剩余部分损失154486.44元;四、驳回原告萨仁高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王向海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萨仁高娃负担1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549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1元,被告王向海负担491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艳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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