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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宾,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宾及其辩护人崔瀚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公证书签订合同向曾某某借款,骗取曾某某人民币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宾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只收到48万元,并非50万元。表示认罪服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上看,其在曾某某签订虚假合同的时候直至案发前,其并没有完全不还钱的故意,其主观目的有别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二、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应定为50万元。三、被告人孙志宾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希望尽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诚心道歉,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园园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夫妻,其曾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向曾某某和其妻子卡上转款还款48万元;2、银行转账凭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志宾向曾某某借款50万元,向其提供的于某某房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据。经查,房屋买卖协议上的于某某的签名及借据上的签名均系被告人孙志宾书写,于某某并不认识被告人孙志宾,也不认识曾某某,更没有向孙志宾及曾某某借款。2013年12月31日曾某某向被告人孙志宾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转款48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志宾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志宾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志宾系刑事传唤,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书证曾某某提供的公证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向曾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文件,向其借款50万元,其通过银行向孙志宾卡上转账48万元。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我和孙志宾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孙志宾说公司周转需要一笔钱,向我借50万元,我要求孙志宾提供担保人或抵押。2013年12月30日下午,我在流水沟第五街台球厅时,孙志宾拿着一份承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到台球厅找我,公证书里有一份契税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是于某某,房屋位置是双滦区滨河商住楼2号楼4单元607室),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出售方是于某某,购买方是曾某某),有一份没有公章的公证书,还有一张5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是于某某,担保人是孙志宾,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我和孙志宾就在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据上签了字,当天我给了孙志宾两万元现金,第二天,我在建设银行丽正门支行柜台给孙志宾转账48万元,到还款日期后,孙志宾没有还我钱,我让他还钱,他以各种借口推脱,一直到今年6月份,我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我问他要钱他还是说没钱,我妻子张云给孙志宾打电话说,他要是还不上钱,就将他抵押给我的房子给卖了,孙志宾说抵押给我的房屋实际上是没有的,那个房子是假的,我问孙志宾于某某是怎么回事,孙志宾说于某某也是假的,我怀疑被骗了,我就报警了。该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志宾于2013年12月以公司需周转为由向曾某某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契税证复印件、公证书及借据一份,以房屋作为抵押。后曾某某于当日给付二万元现钱,第二天,向被告人提供的帐号内转入4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一直未归还此款,后得知抵押房屋并不存在。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曾某某到第五街台球厅找张某某,孙志宾给曾某某打电话找曾某某借钱,曾某某说在第五街台球厅呢,之后,孙志宾就到第五街台球厅找曾某某,孙志宾向曾某某借五十万元,孙志宾拿着一份公证书,里面有一个契税证复印件,还有一个公证书,还有一些其他的手续,孙志宾和曾某某就在公证书上签了字,曾某某当时给了孙志宾现金两万元,说剩下的四十八万元第二天转账给孙志宾,后孙志宾就走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孙志宾是朋友。于某某之前在李某某的公司租了一辆车,后来出了事故,把车撞坏了。于某某没有钱赔偿,同李某某商量将其位于双滦区滨河商住楼2号楼4单元607的一套房子给李扬。把那套房子的契税证和相关手续给李某某了。这手续就一直在李扬办公室放着。后李某某被判刑,没有顾上处理这套房子的事,公司就没人管,出来后发现原件也丢失了。李某某没有拿这个契税证找孙志宾借过钱。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对曾某某提供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辨识,于某某三个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表示不认识孙志宾,也不认识曾某某,更没有用其名下房子借款。8、被告人孙志宾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孙志宾当庭承认指控事实,提出当日借款提供了房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据上的于某某的签字是自己所为。曾某某向其卡上转款48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宾当庭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归还所借款项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