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边法合与河南丰硕种业有限公司、刘付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法合,河南丰硕种业有限公司,刘付春,孟贺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王新蕾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48号原告边法合,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召陵区农业局职工,住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丰硕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舞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军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付春,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郾城区。被告孟贺丽,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漯河市。原告边法合与被告河南丰硕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种业)、被告刘付春和被告孟贺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法合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丰硕种业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江,被告孟贺丽和被告刘付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法合诉称,被告丰硕种业(原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刘付春)因种业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从2012年1月1日算起。原告将56万元借款交给该公司出纳孟贺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刘付春、孟贺丽在利息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891.32元,被告欠原告本金484510.45原。2013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8万元,被告欠原告本金174459.9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及利息共计258200.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45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258200.73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硕种业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和丰硕公司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内部财务人员更换多次,并且原有股东退出,在财务人员更换和股东退出当中没有及时妥善办理财务移交手续,股东退出时也没有表明存在该笔债务。作为公司现有管理人员,对原告所诉情况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付春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这是丰硕公司的借款,应当由丰硕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在丰硕公司的财务账上,丰硕公司应当提交财务账。被告孟贺丽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该笔借款是丰硕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当时被告任丰硕公司的会计出纳,该笔借款是被告当会计时的借款,在公司的账上有显示,丰硕公司应该提供其2002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财务账。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法合诉称被告丰硕种业在2012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6万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本金174459.95元及83740.78元利息。原告边法合提供①孟贺丽出具的2012年4月12日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边法合交来现金559740元+现金260元,人民币伍拾陆元正,月息1分从2012年1月1号算(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被告丰硕种业印章)。②孟贺丽和刘付春签字的孟贺丽和赵风宇交接手续,该交接手续上载明丰硕种业收购玉米种子的金额。③孟贺丽和刘付春签字的交账清单,该清单载明孟贺丽交给刘付春的账本和凭证册数。④孟贺丽和王跃进、赵全花等人签字的清单,该清单载明2006年至2009年凭证、账本数额。⑤孟贺丽自制的刘付春签字的短期借款。⑥孟贺丽持有的2012年4月12日记账凭证和科目为边法合的明细分类账账页一张。被告丰硕种业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丰硕种业正对自己的辩称提供有原告边法合签字的资产负债简易表、损益表银行存帐、其他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应付款、2012年5月应收账款汇总。其中在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目中均未显示有原告边法合的借款。另查明,2012年原告边法合任丰硕种业总经理,被告刘付春任丰硕种业董事长。被告孟贺丽在2010年以后不再担任丰硕种业的会计。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丰硕种业尚欠其借款本金174459.95元及83740.78元利息。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孟贺丽在2010年以后不再担任丰硕种业的会计,但其在2012年4余12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其手中仍然持有丰硕种业2012年4月12日的记账凭证和账页,这不符合日常逻辑行为。其二、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丰硕种业对账时在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目中均未显示有原告边法合的借款,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称2012年5月的帐与被告孟贺丽所记的帐没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质证意见也不符合会计记账规则和要求。其三、2012年4月份原告任丰硕种业总经理,被告刘付春任丰硕种业董事长。即使被告丰硕种业拖欠有原告的借款,在被告孟贺丽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未加盖被告丰硕种业的印章,亦与常理不服。其四、根据原告陈述其所诉请的的56万元的借款中不仅有原告的借款,还包含有被告丰硕种业借畜牧局、陈亭亭、、县医院、市局、郑志荣、徐永辉的借款,原告边法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替被告丰硕种业偿还了以上借款。同时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或者陈述出被告丰硕种业借原告本金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法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边法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