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志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志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07号原告: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李克寨。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王坤(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王志丹,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荥阳市。原告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被告王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丹购买原告建筑设备等货物,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丹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但是原、被告之间的账还没有算清,因搅拌机出现事故造成损失,双方没有结算,所有银行汇款凭证已经收回,没有汇款凭证的都没有算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建筑设备,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建通公司货款68000元,经算账2010年以前的账总欠款是以上款项,2010年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应予原告之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还没有算清,因搅拌机出现事故造成损失,双方没有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志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宏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