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宪、彭细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宪,彭细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5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宪,男,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告彭细清(被告王建宪之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建宪、彭细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建宪、彭细清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王建宪、彭细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宪、彭细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3500元及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3401元和后段利息。被告王建宪、彭细清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王建宪与被告彭细清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2年8月12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限于1993年12月12日到期,仅偿还本金32000元及至199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993年12月10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4年9月30日到期,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至1995年9月28日的利息;1994年6月14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4年12月14日到期,仅偿还本金4000元及至1994年6月29日的利息;1994年7月10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4年7月26日到期,没有偿还本息;1994年9月11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4年10月30日到期,没有偿付本息;1994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没有偿付本息;1995年9月28日,被告王建宪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限于1995年12月30日到期,没有偿还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王建宪结欠借款本金83500元,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是93401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建宪、彭细清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井字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宪订立的七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建宪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虽然偿付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支付余欠的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王建宪从欠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建宪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宪与被告彭细清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宪经手的债务,被告王建宪、彭细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宪、彭细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3500元,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93401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王建宪、彭细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建宪、彭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