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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久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久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801号罪犯刘久林,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30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罪犯刘久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3月2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久林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依家堡子屯韩某家门口,指示与其同来的多名男子持铁棍、刀、锯等凶器将被害人韩某鼻面部、头枕部、肩部、胸部打伤。经鉴定韩富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韩富外伤致双鼻骨线状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判被告人刘久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50.65元。该犯���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3.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久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暴力犯罪前科,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久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