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永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407号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潘永俊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但被执行人潘永俊至今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潘永俊存款人民币20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