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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永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407号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潘永俊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但被执行人潘永俊至今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潘永俊存款人民币20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