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龙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83号原告:张龙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380号建福大厦六层西侧。主要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荔榕(特别代理),系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法定代表人:李俊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鲁闽(特别代理),男,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龙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荔榕、被告涵江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鲁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涵江通顺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212.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柯俊涛驾驶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自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往涵江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县道212线梧三线“塞维利亚”酒店四叉路口路段时,与张龙江驾驶的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龙江受伤及鄂Q××××号二轮摩托车乘客谭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张龙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俊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谭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龙江立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482.05元。2016年5月3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龙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涵江通顺公司系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给张龙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482.05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087.85元、护理费2019.78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66709.68元,扣除张龙江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及已赔偿的29800元,尚余104212.91元应由涵江通顺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张龙江的其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在涵江通顺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完整的保险单后,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二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分摊;2.张龙江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00元;营养费,莆田涵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未建议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张龙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等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96.18元/天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护理费,张龙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张龙江应当提供与其治疗日期相符的正式发票佐证;残疾赔偿金,张龙江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等事实,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依法认定;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法约定,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龙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涵江通顺公司辩称,1.柯俊涛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经辞退,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柯俊涛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和上岗证,涉案车辆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有效;2.涉案车辆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案所涉及的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张龙江29800元;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依法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龙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涵江交警大队制作的责任认定;2.涉案车辆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涵江通顺公司,涵江通顺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事故致张龙江十级伤残;4.事故发生后,涵江通顺公司赔偿张龙江29800元;5.涵江通顺公司愿意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5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龙江认为,其与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该店工作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并提供了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证明》以支持其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张龙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涵江通顺公司认为,依据张龙江陈述,其在灯饰店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系领取现金,也就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张龙江在灯饰店上班满一年以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张龙江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的营业执照、《情况证明》以及张龙江的庭审陈述,经与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业主核实,张龙江确实在该灯饰店从事灯饰安装工作一年以上,该店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该处属城区,本案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2.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龙江认为,其母亲已满80岁,需要其赡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保险公司认为,张龙江无法证实其已因本案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涵江通顺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龙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本案赡养义务人数,致该项主张具体数额无法明确,故张龙江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确定赡养义务人数后另行主张。本院查明:2016年1月10日6时45分,柯俊涛驾驶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自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往涵江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县道212线梧三线“塞维利亚”酒店四叉路口路段时,与张龙江驾驶的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龙江受伤及鄂Q××××号二轮摩托车乘客谭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张龙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俊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谭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江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50482.05元。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闭合性、粉碎性),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小腿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建议一年后视复查情况行钢板取出术,费用大概6000元。张龙江申请并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龙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龙江为此支出鉴定费660元。另查明,案涉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涵江通顺公司,涵江通顺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柯俊涛系涵江通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柯俊涛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涵江通顺公司垫付给张龙江29800元。还查明,张龙江于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从事灯饰安装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谭鹏表示“放弃此次事故的赔偿,放弃对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等赔偿请求权,不再向柯俊涛、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根据张龙江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清单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50482.05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5000元);2.营养费5000元(按医疗费的10%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张龙江主张的2019.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张龙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张龙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莆田务工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3275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即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考虑到张龙江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660元;9.误工费,鉴于张龙江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情况说明》中载明张龙江的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结合张龙江的具体伤情,参考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即51天,故误工费为5100元(3000元/月÷30天×51天);10.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张龙江确系需行钢板取出术,且医疗机构也出具相应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张龙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1861.83元。以上事实有张龙江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区××灯饰店营业执照、《情况证明》、莆田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鉴定费票据、柯俊涛驾驶证、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柯俊涛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涵江通顺公司已为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及谭鹏放弃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实,保险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闽B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03421.4元[交强险89089.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9.78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0元)+商业三者险14331.62元(141861.83元-交强险89089.78元-非医保费用5000元)×30%]。庭审中,涵江通顺公司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该款可在涵江通顺公司已垫付的29800元中扣抵,剩余垫付款24800元可用于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款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则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张龙江78621.4元。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事故当事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张龙江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103421.4元,扣减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4800元,尚应赔偿张龙江78621.4元;二、驳回张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由张龙江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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