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廖锡松与深圳市汉唐福发展有限公司,梁业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锡松,深圳市汉唐福发展有限公司,梁业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501号原告廖锡松,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被告深圳市汉唐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长丰工业园第12栋三楼A、四楼A,组织机构代码67665291-4。法定代表人殷汝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业锋,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原告廖锡松与被告深圳市汉唐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梁业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杨文、被告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锡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唐公司返还原告粤B×××××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2、判令被告汉唐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交通违章罚款及交通事故赔偿,被告梁业锋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梁业锋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的车辆使用费(按100元/天为标准,计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被告汉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梁业锋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原告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一辆型号为雷克萨斯的小型轿车,并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车辆号粤B×××××,车架号LTJBKIIA7B2439863,发动机号2GRJ439386。2014年4月1日,被告梁业锋因私事向原告提出出借车辆,原告碍于双方关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梁业锋后,被告梁业锋一直未返还车辆,并处于失联状态。后原告获悉该车辆不知何种缘由被被告汉唐公司扣押。被告汉唐公司以被告梁业锋与其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原告遂向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东周派出所报警,警方认为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遑论经济纠纷,而被告梁业锋仅系车辆使用权人,无权处分车辆,被告汉唐公司在无任何法律依据之情况下扣押原告车辆之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汉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是被告梁业锋质押给被告汉唐公司的。第二,被告梁业锋将车辆质押给被告汉唐公司时并没有将车辆钥匙以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汉唐公司,被告汉唐公司从未使用过涉案车辆,不应承担原告所称的交通违章罚款、事故赔偿、车辆使用费等费用。第三,本案是被告梁业锋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汉唐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告汉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业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粤B×××××号车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购买取得。原告自称其与被告梁业锋为同乡朋友关系,其本想涉案车辆卖给被告梁业锋,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被告梁业锋没有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车辆借给被告梁业锋使用,当时口头约定车辆产生的违章及罚款均由被告梁业锋承担。原告称2014年5、6月份,由于被告梁业锋一直没有归还车辆,原告就找被告梁业锋要求其归还车辆,此后,被告梁业锋就再也没有接过原告的电话。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发现涉案的车辆存放在被告汉唐公司的厂区,要求被告汉唐公司归还,但被告汉唐公司以被告梁业锋拖欠其公司货款,车辆是被告梁业锋质押在其公司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汉唐公司仅确认涉案车辆是由被告梁业锋于2014年5月底质押在被告汉唐公司厂区内的,由于被告梁业锋多次驾驶涉案车辆至其厂区提货,故被告汉唐公司误认为车辆属被告梁业锋所有,在被告梁业锋拖欠其货款未还的情况下,被告汉唐公司接受了涉案车辆作为货款的质押物。另查,2016年5月11日,原告带人至被告汉唐公司处要求被告汉唐公司归还车辆,被告汉唐公司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并分别报警。再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汉唐公司确认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并表示愿意归还涉案车辆。但被告汉唐公司表示被告梁业锋将车辆质押在其厂区时并未交付行驶证、钥匙等物品,故其无法将上述物品交还。又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梁业锋拖欠被告汉唐公司货款257,800元未付,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此外,原告主张应于被告汉唐公司承担涉案车辆自2014年4月1日起的违章及交通事故赔偿款,但被告汉唐公司称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厂区内,不存在上述情形;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违章及交通事故赔偿存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警回执、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被告汉唐公司亦同意由原告自行取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车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车辆返还之日止的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项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梁业锋是同乡朋友关系,涉案车辆是由其借给被告梁业锋使用的,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汉唐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粤B×××××4号车辆;二、驳回原告廖锡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