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苗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123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原告苗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甲依法承担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应负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从事正当工作,孩子一直由我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长期有家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某与被告袁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2016年9月6日原告苗某以被告袁某甲不承担家庭责任,长期有家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实属正常,理应当共同努力沟通交流,改正不足以维系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综上,原告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江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永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