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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健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健,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陈健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49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健上诉称,其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富祥、孙富禄、关琪实施持械抢夺财物和持械打伤上诉人的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定证明力,请求立案追究加害人的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健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孙富祥、孙富禄、关琪提起刑事自诉,缺乏罪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翔审判员  侯刚审判员  常荣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