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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671号原告: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8381533-6。法定代表人:喻怀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773511。法定代表人:曹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和徐小龙、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的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1089.52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工作台、底座、立柱、支架等货物。2008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截止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8525602.52元的货物,但至今原告仅支付货款6224513元,尚欠货款2301089.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301089.52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即使支付该货款,也应当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之前,原告2016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发货单若干份,证明2008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不同规格的工作台、底座等货物;3.被告公司2008-2014年往来账清单、发票、收款凭证,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224513元,尚欠原告2301089.52元;4.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原告回复的函件及邮寄快递单,证明被告确认总欠款数为2301089.52元;5.李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已解决完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往来帐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还款承诺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回函,被告没有收到;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李某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李某出具证明,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若原、被告双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故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两起诉讼中败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3.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间所有业务往来均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该底座的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在双方业务往来后,又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份承诺函开始起算。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不认可发货单和往来账清单,但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即认可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发票与原告单方出具的往来账可以对应,故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工作台、底座等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欠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公司承诺在本年度还5万元,在2017年还50万,2018年底前全部还完,总欠款数2301089.52元,如果设备交付在所欠货款中扣除。”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书面承诺欠我公司总货款2301089.52元,并列出还款计划及时间,我方不同意。望贵公司收到此函两天内(即2016年6月16日17时前)将欠款汇入我公司账户。不然我公司有权即日对贵公司提起诉讼。”该函通过顺丰速运于2016年6月15日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开庭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函》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5月31日中断后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8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工作台、底座等货物,被告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买卖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其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301089.52元,虽在开庭时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两份判决书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而其在2016年5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时并未提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到“如果设备交付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31日后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1089.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时已认可其拖欠的欠款,此时被告应当收到相应货物,被告未在此时支付货款应视为逾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108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9元,由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