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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省振鑫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振鑫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贺雄,贺伟,廖云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76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陆金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省振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廖云径。被执行人长沙市水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贺雄。被执行人贺伟。被执行人廖云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振鑫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贺雄、贺伟、廖云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湖南省振鑫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水唯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贺雄、贺伟、廖云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省振鑫商贸有限公司、贺雄的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运清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 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