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淑荣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荣,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6行初58号原告杨淑荣,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铁朋,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苑大川,该单位民警。原告杨淑荣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局作出的绿公(四间)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淑荣,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铁朋、苑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6年3月26日对杨淑荣作出的绿公(四间)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6年3月25日15时,杨淑荣因认为儿子被骗婚,辖区派出所南岭派出所不作为,而到北京市天安门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杨淑荣陈述和辩解、训戒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杨淑荣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淑荣诉称,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四间)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绿公(四间)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原告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原告长子被骗婚,辖区派出所不作为的问题,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原告杨淑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训诫内容。这是25日马家楼的领导给原告的,证明吉林省的问题应该给原告解决。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辩称,我局对杨淑荣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决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杨淑荣询问��录。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原告进京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由市政府人员带回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四间派出所;3、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杨淑荣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京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分局训诫,被长春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回;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进京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5、杨淑荣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法定年龄及前科情况等;6、受案登记表;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到北京天安门非访区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是事实,该行为是违法的,对其进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裁量。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淑荣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于原告杨淑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出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5时左右,杨淑荣因认为儿子被骗婚,辖区派出所南岭派出所不作为,而到北京市天安门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2016年3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对杨淑荣作出绿公(四间)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杨淑荣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执行。杨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杨淑荣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支农路五十三街区委同心村东广组,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宜居家园小区9栋1门502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淑荣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原告杨淑荣治安案件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原告杨淑荣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民警对杨淑荣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杨淑荣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杨淑荣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原告杨淑荣认为其在北京没有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询问、告知相关权利、审批等程序。综上,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杨淑荣作出拘留十日的绿公(四间)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辉审 判 员 陈 震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