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春凤与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春凤,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727号申请执行人:金春凤,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荷娟,该公司董事长。金春凤与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4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春凤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春凤执行款49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顺宁服饰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春凤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及法定代表人史荷娟的下落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7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 霖审判员 蔡丹萍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