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池太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池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92号罪犯池太平,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7日,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池太平犯徇私枉法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批,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为服刑人员上课,认真细心。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池太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池太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袁润花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