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考与叶其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考,叶其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417号原告许考,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其力,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考与被告叶其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委托代��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98工业城统建楼A3、A4、B28工地的钢管排山搭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1年5月4日,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导致停工。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69,681元。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规定,“合同期满后,如需要延期使用,则被告必须付清合同中所有欠款后再按每天0.1元每平方米交付延用期费用,每月一次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涉案工程被所在地相关部门查封,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实际撤场,给原告造成了超期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仅委托其朋友于2016年2月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人民币4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9,6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使用钢架费用人民币1,059,552元(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30日),共计1,289,2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人民币229,681元,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使用钢架费用人民币1,059,552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实际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超期费用于法无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已确认的超期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20日,费用为20,062元,即超期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并包含在人民币269,681元工程款中,本案中被告方已经结清了全部的工程���,包括延期费用,被告依法无需再支付超期延期款。事实上,本案中原告方所承建的施工工程为违法建筑,执法队已经将相关工地全面查封,原告拒不拆除相关钢管架,其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甲方将98工业城统建楼A03、A04、A30工地的钢管排山搭设工程约65,000平方米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总造价约120万元,乙方按甲方图纸要求、工程进度、包工包料(包人工、搭拆、钢管、扣件、网)搭设,工程量按现场实搭面积收方;合同签订,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按进度支付70%每栋进度款,主体封顶付至总价款80%,余欠20%拆架时全部付清;合同期满,甲方需要延期使用,甲方必须付清合同中所有欠款后,再按0.1元每平方米的支付延用期费用,每月一次支付清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初开工。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69,681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20日为期45天的延期使用费人民币20,062元(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实际按照15天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上述结算仅为前期结算,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30日的结算单证明其该主张,2012年8月30日的结算单中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上述结算即为双方进行的最终的结算。另,上述结算单中标题为“总结算单”,且对工程款的表述为“总工程款”。2011年6月21日,原告离场,离场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至今并未拆除搭设的���管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涉及搭建违法建筑,因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故无法进行施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搭设的钢管架,双方因此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知其停工,但并未告知停工原因,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拆除搭设的钢管架,等待继续开工,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通知其开工又未支付延期使用费。另查,1、原告主张被告以向其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仍需支付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份“欠条”中并无被告确认应付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的内容,仅载明“超期费用未结算在内”。2、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后执法队将涉案工地进行了封闭式管理,禁止人员出入,故现搭设的钢架管无法拆除。以上事实,有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双方约定施工的工程无报建手续涉及违法建筑,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搭设的钢管架而产生的钢管架的占有使用费即钢管架延期使用费。原告作为承包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需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拆除搭设的钢管架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合理期限后仍未拆���钢管架而导致产生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手续,且原告于当日已经离场,被告主张该次结算为总结算,虽然原告主张该结算仅为前期结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2011年6月21日的结算单中载明标题为“总结算单”,对工程款的表述为“总工程款”,结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的性质以及停工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办理总的结算手续后,原告应当及时拆除搭设的钢管架避免损失的扩大,虽然自2013年开始原告已经无法自行拆除,但在2013年之前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原告并未自行拆除,原告关于未拆除原因全部在于被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在被告既未���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前合理期限内已经通知原告拆除钢管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结算后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结算离场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属于合理的拆除期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7月2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缺乏合理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虽然约定延期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0.1元,但原、被告对于合同的无效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且双方在结算对于45天的延期使用费亦按照15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计算,表明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相应的协商,故本院判令被告按照结算时对延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延期使用费。综上,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延期使用费人民币13,375元。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其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考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延期使用费人民币13,375元;二、驳回原告许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0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2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