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孙立伟、李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孙立伟,李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679号原告王福生,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02131204792。被告孙立伟,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国龙,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原告王福生与被告李国龙、孙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与被告孙立伟、李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立伟驾驶被告李国龙所有的冀B×××××轿车由唐海路大新庄欢欢车辆保险前由南向北起步掉头时,与顺行原告王福生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孙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8574.86元,住院伙食补费1100元,误工费6570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0元,鉴定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器具费6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21784.86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国龙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损失应优先在被告包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孙立伟、李国龙按70%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81249.4元,再因被告李国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241210元变更为261520元,将总损失521784.86元变更为541894.86元,交强险主张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4153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2015年8月16日。2、我司同意在该车辆双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单方委托,我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时需对伤者进行实际测量。4、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需有合理合法的误工凭证。5、精神抚慰金需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6、残疾器具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该费用。被告李国龙、孙立伟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由孙李伟驾驶冀B×××××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国龙,事故发生后李国龙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但李国龙不再主张返还此垫付款,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国龙,当时驾驶员为孙立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立伟驾驶被告李国龙所有的冀B×××××轿车由唐海路大新庄欢欢车辆保险前由南向北起步掉头时,与顺行原告王福生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孙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22天进行了治疗。2016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福生伤残分别够成七级、九级、十级,累计IA值10%,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髋关节置换费30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8月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曙光社区,同时提交了房屋所有人霍起花与原告租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书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提交了王福生购房合同以证明王福生长期在城区居住。原告王福生主张,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丰南区运达机械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5400元,但不能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的真实性,且工资表数额高于原告主张数额,二者不相符;主张由儿子王双喜护理,王双喜工作于唐山丰南区运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误工证明主XX均工资4200元,提交工资表显示数额高于该数额,而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400元,三者数额均不相符,且不能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的真实性。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为130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91.89元,本院按上述行业分别支持误工及护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福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8574.86元、住院伙食补费880元(住院22天按每天40元支持)、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日每天支持40元)、误工费47450元(法医鉴定原告误工365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月5400元过高,不能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工资表数额高于原告主张数额,二者不相符,本院按原告工作单位性质,标准按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130元每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3783.5元(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15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每月5400元过高,所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原告主张三者数额均不相符,且不能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的真实性,本院按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91.89元每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61520元(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及社区证明以证明居住于唐山丰南区城区1年以上,提交了王福生购房合同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消费标准属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标准以河北省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并按相关系数50%计算)、鉴定费4000元、残器具费30000元(根据被鉴定人二次手术髋关节置换费30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及原告年龄,支持10年,更换1次)、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事故中责任状况及原告伤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治疗的实际予以支持1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434608.3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541894.8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415326.4元。事故发生后,李国龙为王福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双方没有争议,但李国龙不再主张返还此垫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福生医疗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王福生和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霍起花房产证明、租房协议、王福生购房合同、冀B×××××轿车司机孙立伟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孙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孙立伟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福生损失共计43460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原告可在超过本院支持器具年限后,就新发生相关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本院已经支持了误工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原告伤情有唐山第二医院病历所能证明,且所提交法医鉴定为权威部门出具,而被告没有反驳证据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告王福生总损失人民币434608.36元,因为冀B×××××轿车司机孙立伟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司机孙立伟为70%责任,原告总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314608.3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司机孙立伟为70%责任予以赔偿220225.85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李国龙、孙立伟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福生损失人民币34022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玉